律师观点分析
2019 年 5 月11 日,郭某向原告借款本金 30000 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使用至 2019年 12 月 31 日。2020 年 1 月 1 日,陈某加入债务向原告还款 6000 元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何某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 元、利息 2731.23 元,共计 26731.23 元,以及自 2022 年12 月 23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24000 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 5000 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郭某辩称,不认可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即使借贷关系存在,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告和郭某同在部队服役,且均参与网络赌博活动,原告知晓对方参与网络赌博仍出借款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原告为获取利息,在明知郭某赌博的情况下出借款项,扩大了赌博的规模并延长了赌博的时间,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且金额过高,超过了法定标准,故法院不应支持。另外,郭某与陈某分开居住,独立生活。
陈某辩称,陈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了解,其是在受原告蒙骗的情况下作出同意还钱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曾以发送郭某婚礼现场照片的方式威胁陈某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原告陈述陈某加入债务不成立,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 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 2017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 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何某于 2022 年 12 月 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尚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况且,何某 2020 年 10 月 22 日通过电话向郭某催要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 2020 年 10 月 22 日起重新计算。因此,郭某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郭某出具的借据,能够确认其向何某借款 30000 元,且承诺所借款项用于日常消费。郭某主张何某明知其参与网络赌博而向其提供借款,该借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借据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
郭某应信守承诺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偿还借款。其至今未还应自次日即2020 年1 月1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支付逾期利息。
郭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承担债权人因追债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何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其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 5000 元,故何某要求郭某向其支付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何某提交其与陈某的通话录音,拟以此证明陈某加入涉案债务,据此要求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根据陈某在该录音中的陈述,可知陈某并不认可涉案借款应由其偿还,
即其未明确自愿作出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陈某向何某偿还 6000 元借款仅构成代为履行,并非债务加入,故何某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何某借款本金 2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4000 元为本金,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何某律师代理费 5000 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34 元,由郭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