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双方于
2017 年 1 月 1 日办理结婚登记, 二人共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己无和好可能。
原告黄某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A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
1500 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长期在东营生活,孩子也是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长大,不宜更换生活环境。被告一个人在东营生活,没有人帮助被告照顾孩子,且被告还要打工挣钱,无法保证及时照顾和接送孩子上学。从现有条件来看,
孩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 23.5 万元,是购买房产和开店的过程中向被告的父母所借。原告经营的维修店及店内的设备、废旧电机、铜线等价值
10 万左右的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是上述财产被原告在离婚过程中私自转移藏匿。另外,原告名下有长城皮卡车一辆,价值 6 万元左右。要求对住宅房一处、商铺一处、维修店现有资产大约
11 万元、长城皮卡车一辆(现价值约 6 万元)依法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小A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一致,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现实情形以及孩子的生活、学习等实际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对原、被告关于小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200 元至小A独立生活止的意见,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两处房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两处房产在扣除剩余未清偿的房屋按揭贷款后的净值协商一致,
法院依法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确认的房产净值,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形,法院认定商铺一处归原告黄某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房产一处归被告何某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何某负责偿还,原告黄某支付被告何某房屋补偿款
20 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维修店现有资产(主张约
11 万元),被告未提交明确的资产清单;该维修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陈述该维修店系与原告父母共同经营,且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看,原告的父母确实在该店铺内。关于被告主张的长城皮卡车一辆,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该车辆已转移登记至黄某名下。机动车系动产,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权属存在争议。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借被告表哥
7500 元、借被告父母 23.5 元,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分割的前述资产、车辆、债务,因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相关的资产价值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子小A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被告何某每月
10 日前支付小A当月抚养费 1200 元,至小A独立生活止;
三、商铺一处归原告黄某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房产一处归被告何某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何某负责偿还;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房屋补偿款
20 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何某分别负担90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