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志强|时间:2023年07月12日|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A公司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申请追加董某、黄某和李某为此合同案件的被执行人
A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
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 因B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事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立案。 2022年6月11日,法院因被执行人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
故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B公司的股东,其中被申请人董某认缴出资300万元、被申请人黄某认缴出资400万元、被申请人李某认缴出资300
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47年5月31日届满,三人均尚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 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 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二也加未缴纳或未足
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
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债务,三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B公司的股东,其均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董某、黄某和李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被执行人分别在其尚未缴纳出资数
额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