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2 年 3
月 11 日 14 时21 分许,崔某驾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行驶至此处的涂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崔某、涂某及乘坐涂某车辆的乘车人黄某某受伤,造成车辆及涂某、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崔某事故全部责任,涂某、黄某某无责任。
崔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50 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人数和期限、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某某右肱骨骨折肩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
210 天,护理期 75 日,住院期间需 2 人护理20 日,院外需 1 人护理 55 日,营养期限 75 日,肱骨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后续治疗费约 8000 元左右。
原告黄某某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崔某赔偿医疗费
35499.1 元、伤残赔偿金 84658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52125.45元、误工费 24353.67 元、护理费 20058.95 元、交通费 4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营养 22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残疾辅助器械费 388 元、鉴定费 2800 元,合计 224133.47 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崔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黄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
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某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涂某伤情严重,且其尚未治疗终结,故法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其保留赔偿限额 25 万元。原告黄某某受到的损失共计217635.20
元,其中鉴定费 2800 元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崔某赔偿,剩余损失 214835.20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82805 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110667 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崔某赔偿21363.2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93472 元;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4163.20
元;
案件受理费
4662 元,减半收取计 2331 元,由原告负担 7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226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