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7月23日, A公司(卖方)、B公司(买方)、C医院(建设单位) 签订《复合保温模板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计算方式、 付款时间。后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合同价款为597
717. 04元,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360 800元,余款未支付。
A公司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236
917. 04元,并以236 917. 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 5倍计算利息; 2.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B公司辩称,A公司的陈述不属实,我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黄某并非A公司职工,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而A公司亦不认可黄某有代理权,法院着重审查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涉案货款和358号案件确认的已经支付的360
800元货款系同因一买卖合同产生,在358号案件中A公司已经明确否认黄某具有代理其公司向B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在358 案件后,B公司已经明知黄某没有代理A公司的收款权限。在358号案件后,黄某再次持有与358案件印章相同的收款收据、收料单向B公司收款,不能认定B公司再次有理由相信黄某具有代理权。另,在358案件后,B公司有更高的义务核实黄某是否有A公司的明确授权。A公司未指定新的经办人或者代理人向B公司催要货款,不构成黄某因此获得代理收款权的抗辩。综上,B公司向黄某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对A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黄某陈述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其和A公司是合伙关系,
A公司不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标的保温材料均为A公司供货,经法庭向黄某调查,其未有合伙或合 作协议等相关证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黄某和A 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故B公司向黄某支付货款不能对抗
A公司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交付使用一年以上,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对剩余货款 236 917. 04元均无异议,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
付工程款236 917. 0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B公司向案外人黄某支付的工程款,其依法可以向黄某追偿。
关于A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系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A公司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36
917. 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及2021 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C医院作为第三人主体是否是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C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A公司将C医院列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应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
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236
917. 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诉案件受理费2
427元(已减半),由被告B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