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2 年
10 月 7 日 17 时 21 分许,郑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的伤情经委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横结肠挫裂伤,横结肠浆肌层修补术后;右肾静脉裂伤,右肾切除术后,左肾功能中度下降。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十级、五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侧第
5、6、10 肋骨骨折、左上尖牙冠折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A公司,实际车主是郑某,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
100 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 18000 元; 郑某垫付医疗费 4 万元,另自愿支付李某营养费
3000 元,不再要求返还。
李某委托郭志强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郑某、A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807033.93 元;2.诉讼费用由郑某、A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增加诉讼请求:因其右肾切除术后,左肾功能中度下降,后期需纠正肾功能,具体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
73590.4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100 元、营养费 6000 元、后续治疗费 12650 元、误工费31044.49 元、护理费 19235.97 元、残疾赔偿金
639562.16 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10785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交通费800 元,共计 793983.07 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
18000 元,故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行承担 18 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余款 595983.07 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
90%的责任比例承担536384.76 元;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及检查费4182.94 元,由郑某按照 90%的责任比例承担 3764.65 元(已垫付
4 万元);A公司对郑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11870 元,减半收取 5935 元,由李某负担 933 元,由郑某、A公司连带负担
5002 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金额
119196.6 元(595983.07×0.9-595983.07×0.7);2.上诉费用由李某和郑某、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 9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明显偏袒李某。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按照通常情况保险公司应按照
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 90%的责任比例,不符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原则。且根据保险行业公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因此按照 90%责任比例判决明显不符合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委托郭志强律师作为自己的二审律师,进行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属于机动车一方,李某为行人一方,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确定保险公司承担
9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683.93 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