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自陈某某处购得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近日,黄某通过人民法院张贴的公告,得知涉案房屋因陈某某被执行而进入拍卖程序,该房屋系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进行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查封。因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且符合排除执行条件,
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王某不服该裁定,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民事裁定书中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陈某某辩称,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
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王某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王某已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
230000 元,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不存在过 错。黄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某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停止强制执行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 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
3125 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