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与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谭某某所有的某处房屋,房屋成交价
33 万元,谭某某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否则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谭某某支付房款定金 23 万元后,谭某某一直未能给陈某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经了解, 因谭某某未按时偿还购房款导致其对前述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陈某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某、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额
33 万元);2.判令谭某某向陈某返还定金 29.6 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谭某某承担。
谭某某辩称,没过户的原因是因为想走内部改合同程序;房子在
2017 年就交付陈某,陈某一直正常出租;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陈某与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除定金条款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谭某某的原因,涉案房屋被法院判决返还某公司,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陈某要求解除与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谭某某的原因造成,故谭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陈某向谭某某支付定金
230000 元,该约定违反了“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超过 20的部分无效,应当认定陈某交付的 230000 元中定金为
66000 元,其余 164000 元为购房款,因谭某某的原因不能履行继续合同,谭某某应返还陈某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谭某某在为陈某补写数据时虽注明了定金为
30000 元,但该收据系谭某某单方后补,不影响定金数额的认定。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谭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陈某应当及时返还谭某某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预交购房款
164000 元,双倍返还定金 132000 元,合计 296000 元。
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谭某某房屋。
案件受理费
6250 元,减半收取计 3125 元,财产保全费 1117 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