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荣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被告1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荣某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1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
几位原告委托郭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83320.2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因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应扣除10%的免赔;荣某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我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在丧葬费中予以囊括,我司不予承担,死者荣某的父亲年龄未超过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我司均不予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1赔偿30%。因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免赔率有约定条款,且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绝对免赔10%”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90%,由被告1承担其中的10%。被告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1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43874.5元、死亡赔偿金129753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30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货物损失40000元,共计1391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000元,余款1209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90%,计款326539.35元,由被告1赔偿30%×10%,计款36282.15元,被告公司对被告1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3元,减半收取4817元,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1、被告公司负担4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