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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宋XX、史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志强|时间:2020年07月23日|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检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史XX、杨XX、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綦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宋XX、杨XX、史XX、曲XX因琐事将綦XX、徐X1打伤。经鉴定,綦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X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史XX、杨XX、曲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XX、史XX、杨XX、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綦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史XX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郭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杨XX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XX等村落安装燃气计量表设施工程,被害人綦XX、徐X1与被告人宋XX、史XX、杨XX、曲XX分属不同的施工队。2017年12月4日上午,被害人綦XX、徐X1登记领取150块燃气计量表,并放置于两人在前安XX的住处;中午,被告人史XX到綦XX、徐X1住处,欲搬用部分燃气计量表,遭到綦XX、徐X1的阻拦,双方发生冲突,綦XX、徐X1将史XX摔倒在地。后史XX电话通知杨XX,杨XX驾车载宋XX、曲XX来到案发现场。后四被告人对綦XX、徐X1实施殴打。经鉴定,綦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2月7日,被害人綦XX、徐X1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曲XX被乐陵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宋XX、史XX、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宋XX、史XX、杨XX、曲XX赔偿两被害人綦XX、徐X1经济损失170000元,綦XX、徐X1对宋XX、史XX、杨XX、曲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史XX、杨XX、曲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綦XX、徐X1陈述,证人王X证言,辨认笔录,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乐陵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收到条,辩护人綦XX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被告人宋XX、史XX、杨XX、曲XX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史XX、杨XX、曲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史XX、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綦XX、郭XX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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