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293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20时,常X驾驶原告郭XX所有的鲁XX×××××号机动车与于XX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3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鲁G-×××××机动车驾驶员于XX、车主杜X、保险公司泰山XX公司起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50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677500元、施救费95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676450元,由泰山XX公司按70%赔偿原告473515元,剩余30%损失202935元,原告无法获得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需依法审核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如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鲁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392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投保时车辆号码为云A-×××××。
2017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案涉车辆,并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017年10月13日,机动车号码变更登记为鲁XX×××××。
2018年3月12日20时,于XX驾驶鲁G-×××××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辛沙XX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家大沟桥北XX时,与路西侧交通标志立柱及常X驾驶的沿东营市东营区辛沙XX由北向南行驶的鲁XX×××××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负事故次要责任。鲁E×××××号机动车所有人系原告郭XX,事故发生时,常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告因对事故车辆施救支付东营市XX公司施救费950元。
2018年8月17日,原告郭XX以于XX、杜X、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泰山XX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8)鲁0502民初3925号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XX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7日,东营市XX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至基准日,鲁E×××××号车辆损失为677500元。本案经过审理作出(2018)鲁050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东营市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677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77500元、施救费95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剩余676450元由于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473515元,由泰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价格评估报告系另案诉讼中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参与定损过程,对损失项目及金额不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该行为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客观全面履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车辆,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XX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格资质,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以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参与司法鉴定过程,该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已被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作为原告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知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积极及时有效的履行事故现场查勘、车辆损失确认、保险理赔等义务,被告虽抗辩未参与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以及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被告仅以未参与鉴定过程为由否认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并获得相应赔偿后,对剩余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2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