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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郭XX与于XX、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志强|时间:2020年07月23日|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与被告于XX、杜X、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泰山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677500元、施救费95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按70%承担,合计47351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20时,被告于XX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机动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辛沙XX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家大沟桥北XX时,与常X驾驶沿辛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鲁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负次要责任。鲁X×××××号机动车所有人系原告郭XX。鲁G×××××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杜X,在被告泰山XX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鲁X×××××号机动车损失经东营市XX公司鉴定为677500元。
被告泰山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缺少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本案事故中造成杜X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07804元,被告杜X已向我公司提起代位追偿诉讼,我公司要求对于损失进行扣减。
被告于XX、杜X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因该事故损坏,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东营市XX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至基准日,鲁X×××××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77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X作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G×××××号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7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77500元、施救费95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剩余676450元由被告于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473515元,由被告泰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于XX、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损失473515元。
款项支付办法:各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郭XX在中国XX62×××74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3元,减半收取4217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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