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 年 7
月 13日 3时 14分许,李某驾驶轻型货车与黄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
李某家属作为原告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60480元、鉴定费 3000元、施救费 3828元,共计 6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涉案车辆,驾驶人员李某在该事故中违反了车辆装载规定并且导致事故发生。结合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本车车辆损失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某为被保险人,系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能否构成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事由。根据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够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并不能认定李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系导致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保险公司以李某违反车辆装载规定且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综合分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酌情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法院依法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
60480元,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423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
3828元、鉴定费 3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42336元、施救费 3828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 4916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41元,由原告负担 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5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