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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8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菊菁|时间:2020年08月12日|2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5668号 原告:A,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女,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A与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和C、被告D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的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6542.84元、交通费145元、停车费150元、营养费336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36673.84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9339.0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辩称,不承认原告所说的两车相撞,两车车身没有任何碰撞痕迹,协商时原告所述过程前后多次改动事发细节,对原告所报的医疗费不认同,认可两颗牙齿4000元;对原告所报的误工费、营养费、车途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认可,愿意按武进地区的误工费标准予以一定的补偿,对原告提交的病假条有疑议,在常州医院就诊却由洛阳医院开具病假条,有明显的事后补假条的不当操作,如2016年7月21日补开6月24日一周假条等等,休假总天数不合常理,断两颗牙齿休假达二十多天, 经过庭审,当事人对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3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常州市××区洛阳XX、常州市XX医院(常州市XX医院)治疗及形成的病历、原告经医院建议休息28天等要素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6元、交通费145元、停车费15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损失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用(包括牙齿种植费用)数额;2、误工费数额;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争议要素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用(包括牙齿种植费用), 原告按票据主张26542.84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明细为:2016年6月24日牙外伤结扎固定术等291.30元,放射费117元;7月2日头孢克肟胶囊等150.48元,挂号费1.80元;7月21日奥硝唑分散片等57.88元,挂号费12元;8月4日局部浸润麻醉等124.20元;9月3日挂号费12元;10月8日血常规等29.20元,口腔CT529元,挂号费12元;10月19日种植手术收费组合、引导骨组织再生术、院内专家初诊费7775.20元,A、牙周植骨骨模等11031.76元,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等136.91元;10月20日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等101.01元,挂号费2.20元;2017年1月20日种植体二期手术等333.90元,放射费39元,挂号费12元;2月23日挂号费12元;3月2日种植烤瓷牙、种植定制基台等5426.60元,挂号费12元;4月13日购买头孢克肟胶囊等323.4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列费用中的2016年10月19日种植手术收费组合、引导骨组织再生术、院内专家初诊费7775.20元,A、牙周植骨骨模等11031.76元,2017年3月2日种植烤瓷牙、种植定制基台等5426.60元等三项有异议,被告认为A是韩国的美容牙齿,费用太高,不能接受,只能接受交警协调时建议的方案,即一颗牙齿算两颗、两颗算四颗,每颗算1000元左右,另外经了解,一颗大概稍微好一点的牙齿1500元左右,对其余费用没有异议, 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坚持认为常州市XX医院(常州市XX医院)是正规专业医院,费用发生客观必然且有门诊病历印证,与被告的侵XX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告是鉴于其年龄和性别前往正规医院接受适当的治疗以尽量挽回自己的形象,而并非到社会上的美容整形医院去接受高昂费用的治疗,应予支持, 被告又称10月19日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的医保类型是VIP普卡,消费费用不合理,原告则称是费用合理且属必须, 鉴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日的票据中显示有“个人账户支付3215.72元”,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后原告提交说明称该费用是经医院同意后从个人账户支付的, 鉴于被告对牙齿种植费用提出的异议,本院就此限期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找就诊机构及医生等咨询费用是否合理,咨询后提交书面意见,同时请其考虑是否就费用过高申请鉴定,如申请,可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未有书面意见提交,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就本赔偿项目,本院综合诉辩意见等考量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除牙齿种植费用外的其余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可予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牙齿种植费用,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种植义齿从功能上是起到替代牙齿作用,是为了填补缺失功能,辅助实现生活自理,义XX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围,原告因本案事故致牙齿缺失,丧失了部分牙齿器官的功能,由此选择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医务人员实施正规治疗而形成的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被告对前述费用持有异议且认为与其对赔偿金额负担的预期差异较大,但考虑到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病历和合规票据印证,种植义齿的使用寿命长、需更换次数少,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支出的费用中有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鉴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而需自负相应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且个人账户费用支付不等同于原告持发生的费用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获赔,故本案中确定相关费用时无需考虑此因素, 综上,本院按现有证据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按原告主张的26542.84元予以核定, 2、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武进区洛阳XXXX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饭店上班担任采购主管人事总务等职务,月工资为4500元, 被告对标准认为武进区洛阳XXX饭店是原告自己家开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要有缴税证明,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称要庭后和原告核实有无缴税证明,即使该饭店登记的经营者是原告的亲戚,但也可能存在该饭店有隐名的合伙人, 本院就此限期原告庭后三天之内补交缴税凭证,并明确告知原告如不能提交则参考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核定,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交, 综上,本院按原告误工28天并参照餐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84元核确定此项为318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及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就此称虽然根据伤残鉴定标准可能够不上伤残且也没有申请鉴定,但原告作为年轻爱美的女性因为事故不仅肉体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而且在外部形象大打折扣,因为伤到的是牙齿最显著的部位,现在虽然经过种植还是能看出伤害的痕迹,并且口齿不如以往清晰,法律规定因为健康权受到损害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定要构成伤残才能获得赔偿, 被告称不认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原告说的伤到了牙齿致口齿不如以往清晰, 鉴于原告选用了种植义齿方式,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该项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且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基于交警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6542.84元、营养费336元、交通费145元、停车费150元、误工费3182元,前述合计30355.8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21249.08元, 本案因诉辩意见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误工费等损失计21249.08元, 二、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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