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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菊菁|时间:2020年08月12日|3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5626号 原告A,女,1977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男,1969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1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打工时相识,于2001年9月生育一女,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总会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出受伤和右耳膜穿孔,且被告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因婚姻纠纷也多次报警,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A2,于2002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底原告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11月1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卡、检查报告、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照片、微信截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努力,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要求与B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晏国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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