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执27号 申请执行人A,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A,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A申请执行莫仁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XX0411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并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8年2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A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执行人A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终结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2017)苏0411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书的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A 审判员 冒巧燕 审判员 宛华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丁一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