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1429号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九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51080041Y,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与被告A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及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位于武汉的门市部发货,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欠款的经过和数额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常州市XX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郑某某位于武汉的门市部发货,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4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发生汽车配件业务往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且当庭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XX公司货款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A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 审 判 员 崔明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桢煜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