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菊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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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菊菁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6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331号 原告:A,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A,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证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1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经A介绍认识被告B,A从事油烟机生意,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各借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A不认识B的丈夫,A借款过程中,A也没有看见她与丈夫商量,因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B均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人A到庭作证,说明其与A、B均相识,因于A需借钱进货,其介绍A向B借款,A通过B共向C借款2次,共计100000元,一次是50000元现金交付,一次是50000元银行转账交付,现金交付的50000元,是银行取款的10000元一捆的现金;银行转账交付的是A在汽车上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给于国芳的,A也坐在车上,具体转账多少A没有看见,A在汽车上自述先转45000元,晚些时候再给5000元,但是5000元现金交付的情况A没有看见,两次借款相隔大约1个月左右,A均是拿到钱后即在原告的汽车上出具借条,A不认识B的丈夫,A借款过程中,A也没看见她与丈夫商量,A的丈夫也未与B等人联系过,借款后,A共支付过两、三次利息,大约万把元,是通过A支付给范火荣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原告A与被告B经C介绍相识,A曾向B借款,2017年9月7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承诺定于2017年11月7日全部归还”,该份借据下方,A出具50000元的收条1份,同日,A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向于国芳转账支付45000元,账户余额218806.77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A再次向原告B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承诺定于2017年10月13日全部归还”,该份借据下方,A亦出具50000元的收条1份,原告A陈述,除银行转账支付的45000元,其余借款均系现金支付,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A未还款,故原告持上述2份借条诉来法院,被告A、B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有A出具的借条2张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2017年9月7日的借款,原告虽提供A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及证人A均陈述借款当日原告B实际向被告于C转账支付了45000元,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互相印证,原告陈述事后还交付现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次借贷的本金依法认定45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共认定95000元,该借款系以于国芳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2017年9月7日、9月13日,A连续举债,数额较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A、B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A、B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A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A已预交),由A负担100元、于国芳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廑瑜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一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隽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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