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运联橡塑有限公司与冷春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运联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国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菊菁,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春梅, 上诉人常州市运联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春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冷春梅是运联公司的员工,运联公司未为冷春梅交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14年1月18日上午,冷春梅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液压机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毁损,住院9天,住院期间,运联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治疗出院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开具了合计4个月的建休证明,2014年6月14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冷春梅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7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冷春梅的伤残为九级,鉴定费400元由冷春梅支付,嗣后,运联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被驳回,2014年8月15日,冷春梅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9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27号仲裁裁决书:1、冷春梅与运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2、运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冷春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9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合计152388.8元,3、运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冷春梅2014年1月18天的工资2000元,4、对冷春梅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又查明:本市计发工伤待遇所涉及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按4647元计算,本市最近所公布的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 2015年8月25日,运联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联公司不予支付冷春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2388.8元,诉讼费由冷春梅承担,冷春梅则辩称:我所受之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运联公司依法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运联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运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运联公司未依法为冷春梅缴纳工伤保险,故在冷春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下,运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运联公司虽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但并未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冷春梅于2014年8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运联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8月15日,运联公司主张应按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运联公司应向冷春梅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9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合计152388.8元,运联公司主张已向冷春梅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冷春梅不予认可,运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确认运联公司应向冷春梅支付的工资为1500元,据此,原审判决:1、确认运联公司与冷春梅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运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冷春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9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合计152388.8元,3、运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冷春梅2014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1500元,4、驳回运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运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运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法律错误,新《江苏省实施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而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并没有依法适用新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下调20%来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2、在工伤发生之后,运联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结清了冷春梅2014年1月1日至1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运联公司支付冷春梅1500元工资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适用新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改判不再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冷春梅承担, 被上诉人冷春梅未作书面答辩, 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对于该条例施行后至我省修订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期间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我省苏人社函[2011]166号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按原省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冷春梅被认定为工伤及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均在我省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式实施之前,原审按照原工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运联公司上诉要求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工伤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时,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审理中虽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份工资,但未能提供支付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银芬 审判员杨迪 代理审判员张丛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