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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菊菁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拾润堂商贸有限公司与邹伟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拾润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城市花园76号, 法定代表人焦增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国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菊菁,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伟良, 委托代理人姜履彬,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拾润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润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伟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1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邹伟良于2013年2月20日进入拾润堂公司从事送货员工作,与拾润堂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拾润堂公司未为邹伟良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6日,邹伟良骑电动自行车为客户送货,途径金坛市金武路17.7K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556.82元,2013年8月7日邹伟良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272.69元,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邹伟良开具为期四个月的建休证明,建休期满后邹伟良未再到拾润堂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邹伟良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155号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9月20日,邹伟良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邹伟良为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6月8日,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邹伟良与拾润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维持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故发生后,拾润堂公司未支付过邹伟良任何工伤待遇费用,2014年1月8日,邹伟良就其于2014年8月7日至8月18日期间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3272.69元向常州市新北区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报销,报销金额为4588元,住院收据由该中心留存,2014年10月31日,邹伟良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邹伟良与拾润堂公司的劳动关系;2、拾润堂公司向邹伟良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9736.47元(医疗费46111.51元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400元、5.6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300.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83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2元、交通费500元);3、拾润堂公司向邹伟良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600元;4、拾润堂公司向邹伟良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8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202.06元;5、拾润堂公司向邹伟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68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邹伟良自2013年12月18日起与拾润堂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邹伟良自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拾润堂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拾润堂公司支付邹伟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59.2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差额31241.51元,4、拾润堂公司支付邹伟良2013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的工资600元,5、拾润堂公司支付邹伟良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8202.06元,以上合计191938.37元,6、驳回邹伟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拾润堂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邹伟良工资, 2015年8月11日,拾润堂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449号仲裁裁决,依法改判拾润堂公司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中,邹伟良陈述交通事故相对方仅支付其2000元,未支付其他费用,该费用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邹伟良明确其向常州市新北区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报销的4588元不再主张, 一审中,邹伟良陈述,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其在拾润堂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金额分别为3540元、3380元、4350元、3920元、4200元,对此,法院要求拾润堂公司提供邹伟良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拾润堂公司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伤残九级的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邹伟良于2013年12月1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拾润堂公司工作,鉴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成立,故对于邹伟良要求解除与拾润堂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邹伟良与拾润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拾润堂公司辩称其与邹伟良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拾润堂公司未为邹伟良参加工伤保险,应根据上述规定给予邹伟良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对于邹伟良要求拾润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支付标准应按上述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因邹伟良受伤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及提起仲裁时间均在2015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原《江苏省实施办法》,关于邹伟良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收入,拾润堂公司未提供邹伟良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员工登记表,故采纳邹伟良的陈述,邹伟良要求拾润堂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于邹伟良提供的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和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可,扣除交通事故相对方支付给邹伟良的2000元及邹伟良不再主张的已经报销的4588元,拾润堂公司还需支付邹伟良医疗费差额29241.51元,由于邹伟良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邹伟良要求拾润堂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关于邹伟良要求拾润堂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邹伟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享受交通费的条件,故对于邹伟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邹伟良要求拾润堂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而拾润堂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邹伟良该期间的工资,故邹伟良要求拾润堂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邹伟良于2013年2月20日与拾润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邹伟良应获得二倍工资时段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故拾润堂公司应按规定支付邹伟良该期间的二倍工资补差,具体金额为18202.0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照规定,本案因邹伟良未履行告知程序,故对于邹伟良要求拾润堂公司支付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1.确认邹伟良自2013年12月18日起与拾润堂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邹伟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拾润堂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拾润堂公司支付邹伟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59.2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差额29241.51元,4、拾润堂公司支付邹伟良2013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的工资600元,5、拾润堂公司支付邹伟良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8202.06元,以上款项共计189938.37元,该款拾润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邹伟良,6、驳回邹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拾润堂公司负担, 上诉人拾润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邹伟良的口头陈述来认定其月工资标准错误,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平均月工资为2760元,2、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600元,加上被扣押电动车的取车费共计800元,上诉人已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汇款给被上诉人,不应再次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按每月2760元的工资标准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支付医疗费差额29241.51元,支付还在诉讼时效内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2760元/月*1.6个月=441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伟良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拾润堂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资,并要求在领取工资时在工资单上签名,工资单是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单,以便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事实,可上诉人未提供,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980元,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2760元,2、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800元是归还被上诉人为其代付的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和停车费650元,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8月1日-8月5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拾润堂公司对原审查明的“邹伟良工资收入”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被上诉人邹伟良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单,主张根据该收入明细,被上诉人在其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收入明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邹伟良提供了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和停车费650元票据,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收到的上诉人拾润堂公司支付的800元,系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拾润堂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邹伟良实际收入明细,反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27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原《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五至十级伤残的,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与职工本人收入无涉,上诉人要求按照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与法不符,不应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倍工资补差,应按照其本人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24840元、11040元、12420元,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8月份600元工资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收取该款项系其他用途,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反证,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对于上诉请求中与法不符及无依据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169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169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拾润堂公司支付邹伟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4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差额29241.51元, 四、拾润堂公司支付邹伟良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2420元, 以上第三、第四款项由拾润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邹伟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拾润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银芬 审判员杨迪 代理审判员张丛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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