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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菊菁|时间:2020年06月12日|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XX人,初中文化,溧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毫州市谯城区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12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于大矿,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XX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毫州市谯城区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12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XX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毫州市谯城区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A,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XX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毫州市谯城区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 被告人A,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XX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毫州市谯城区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XX、C、D、E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B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XX、B、C及辩护人D、E、F、G、H、I、J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9日,溧XX人民检察建议恢复审理,次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期间,被告人A、B3(另案处理)经商议,分别注册了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三个公司,然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购进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作为进项发票,然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其他公司,利用两者之间的价差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被告人A伙同B3在溧阳市XX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购得虚假的抬头为安徽XX公司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合计金额6837853元,税款合计为888920.89元,抵扣进项税额888920.89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A伙同B3在溧阳市XX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过被告人A的介绍,以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河南XX实际控制人A处购买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合计金额5000800元,税款合计为650104元,抵扣进项税额650104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A、于大矿在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这三家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A的联系介绍,购得虚假的抬头为安徽省XX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72份,合计金额7140180元,税额合计928223.4元,抵扣进项税额928223.4元, 4.2015年9月,被告人A、B,在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这三家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A的联系介绍,购得虚假的抬头为河南省XX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60份,合计金额5991480元,税额合计778892.4元,抵扣进项税额778892.4元, 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A、于大矿在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这三家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购得虚假的抬头为山东省XX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合计金额19990200元,税额合计2598726元,抵扣进项税额2598726元, 6.2015年5月,被告人A伙同B1,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给山东XX公司,合计金额5484875.19元,税额932428.81元,价税合计6417304元,山东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6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932428.81元, 7.2015年6月,被告人A伙同B1,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给山东XX公司,合计金额3583273.45元,税额609156.55元,价税合计4192430元,山东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6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609156.55元, 8.2015年9月,被告人A、B、C,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给安徽XX公司,合计金额3623504.24元,税额615995.76元,价税合计4239500元,安徽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9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615995.76元,后于2016年1月将抵扣的进项税款转出, 9.2015年9月,被告人A、B、C,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给安徽XX公司,合计金额3623504.24元,税额615995.76元,价税合计4239500元,安徽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9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615995.76元,后于2015年12月将抵扣的进项税款转出, 10.2015年9月,被告人A、B、C,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给安徽XX公司,合计金额3623504.24元,税额615995.76元,价税合计4239500元,安徽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9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615995.76元,后于2015年12月将抵扣的进项税款转出, 11.2015年11月,被告人A、B,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给河南XX公司,合计金额5441410.26元,税额925039.74元,价税合计6366450元,河南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11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925039.74元, 12.2015年11月,被告人A、B,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给河南XX公司,合计金额5270468.38元,税额895979.62元,价税合计6166448元,河南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12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895979.62元, 13.2015年11月,被告人A、B,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给河南XX公司,合计金额5441410.26元,税额925039.74元,价税合计6366450元,河南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12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925039.74元, 14.2015年11月,被告人A、B,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宁夏XX公司,合计金额170941.88元,税额29060.12元,价税合计200002元,宁夏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11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29060.12元,后于2015年12月将抵扣的进项税款转出, 综上,被告人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616万余元,已抵扣616万余元,案发后,抵扣单位转出税款187万余元;被告人于大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462万余元,已抵扣462万余元,案发后,抵扣单位转出税款187万余元;被告人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84万余元,已抵扣184万余元,案发后,抵扣单位转出税款184万余元;被告人A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款数额65万余元;被告人B某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款数额65万余元, 溧阳市XX公司2015年度缴纳增值税66034元,溧阳市XX公司2015年度缴纳增值税659747元,溧阳市XX公司2015年度缴纳增值税41182元, 被告人A、于大矿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2015年12月17日,A至溧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2月31日,A在B的劝说下,投案自首,2016年2月1日,A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B、C、D、E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A、B、C自动投案,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主动劝说他人投案,是立功,可经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B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决被告人于大矿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A、B、C、D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A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B是受C1指使从事本次犯罪,其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A的犯罪数额中,部分抵扣税款已追回,在量刑时可予考虑,3、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A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辩护人A、B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C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A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A主要是从中介绍,作用相对较小,XX部分抵扣税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A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大矿减轻处罚, 辩护人A、B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C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A劝说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A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A参与介绍的犯罪所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追缴,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A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B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A劝说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A是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期间,被告人A、B3(另案处理)经商议,分别注册了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三个公司,然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购进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作为进项发票,然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其他公司,利用两者之间的价差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被告人A伙同B3在溧阳市XX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购得虚假的抬头为安徽XX公司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合计金额6837853元,税款合计为888920.89元,抵扣进项税额888920.89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A伙同B3在溧阳市XX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过被告人A的介绍,以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河南XX实际控制人A处购买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合计金额5000800元,税款合计为650104元,抵扣进项税额650104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A、于大矿在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这三家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A的联系介绍,购得虚假的抬头为安徽省XX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72份,合计金额7140180元,税额合计928223.4元,抵扣进项税额928223.4元, 4.2015年9月,被告人A、B,在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这三家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A的联系介绍,购得虚假的抬头为河南省XX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60份,合计金额5991480元,税额合计778892.4元,抵扣进项税额778892.4元, 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A、于大矿在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溧阳市XX公司这三家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购得虚假的抬头为山东省XX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合计金额19990200元,税额合计2598726元,抵扣进项税额2598726元, 6.2015年5月,被告人A伙同B1,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给山东XX公司,合计金额5484875.19元,税额932428.81元,价税合计6417304元,山东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6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932428.81元, 7.2015年6月,被告人A伙同B1,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给山东XX公司,合计金额3583273.45元,税额609156.55元,价税合计4192430元,山东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6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609156.55元, 8.2015年9月,被告人A、B、C,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给安徽XX公司,合计金额3623504.24元,税额615995.76元,价税合计4239500元,安徽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9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615995.76元,后于2016年1月将抵扣的进项税款转出, 9.2015年9月,被告人A、B、C,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给安徽XX公司,合计金额3623504.24元,税额615995.76元,价税合计4239500元,安徽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9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615995.76元,后于2015年12月将抵扣的进项税款转出, 10.2015年9月,被告人A、B、C,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给安徽XX公司,合计金额3623504.24元,税额615995.76元,价税合计4239500元,安徽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9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615995.76元,后于2015年12月将抵扣的进项税款转出, 11.2015年11月,被告人A、B,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给河南XX公司,合计金额5441410.26元,税额925039.74元,价税合计6366450元,河南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11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925039.74元, 12.2015年11月,被告人A、B,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给河南XX公司,合计金额5270468.38元,税额895979.62元,价税合计6166448元,河南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12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895979.62元, 13.2015年11月,被告人A、B,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给河南XX公司,合计金额5441410.26元,税额925039.74元,价税合计6366450元,河南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12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925039.74元, 14.2015年11月,被告人A、B,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XX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宁夏XX公司,合计金额170941.88元,税额29060.12元,价税合计200002元,宁夏XX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11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29060.12元,后于2015年12月将抵扣的进项税款转出, 综上,被告人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616万余元,已抵扣616万余元,案发后,抵扣单位转出税款187万余元;被告人于大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462万余元,已抵扣462万余元,案发后,抵扣单位转出税款187万余元;被告人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84万余元,已抵扣184万余元,案发后,抵扣单位转出税款184万余元;被告人A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款数额65万余元, 溧阳市XX公司2015年度缴纳增值税66034元,溧阳市XX公司2015年度缴纳增值税65977元,溧阳市XX公司2015年度缴纳增值税41182元, 另查明,1、被告人A、B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A在被告人B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2016年2月1日,被告人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A劝说罪犯B投案自首,6、被告人A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7、审理期间,被告人A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A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8、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A在审理期间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A、B、C、D、E的陈述,证人A1、B、C、D、E1、F、A2、G1、H、E2魏某、I、G2、J的证言,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付款凭证,企业网银凭证,营业执照,A报表,银行交易信息,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接受发票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相关检举材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A、B、C、D、E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在没有实际的货物购销,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后用于骗取国家税款,其中被告人A、于大矿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A、B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B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B劝说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有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B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大矿减轻处罚,对被告人A、B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三、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A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和被告人B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存,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丽娟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XX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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