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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菊菁|时间:2020年06月22日|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A至今分文未还,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此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B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A至今分文未还,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A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A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A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加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A要求被告B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B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A、B承担(此款已由原告C预交,原告A同意由被告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C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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