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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可以请求哪些赔偿?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4日|分类:裁判案例 |240人看过举报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 0103民初 61
【基本案情】
原告∶于**,男,19**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身份证号码∶ 3725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三区 2号楼 3-601 室。法定代表人∶宋玉荣。
被告∶宋**,女,19*****日出生,汉族,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平原县******,身份证号码∶ 37142619**********
被告∶ 刘**,女,19***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身份证号码∶ 37098319**********
原告于**与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丰公司)、宋**、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 月 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延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王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丰公司、宋**、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冷丰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3393.25 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4200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4000 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1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4410元 2、判令被告冷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 2017922日起至2018821日止)66000; 3、判令被告冷丰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4、判令被告宋**、刘**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8月 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798日,原告在绿地新都会安装空调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过 21天治疗后,原告出院。2019 11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即编号NOG2019010009《工伤认定书》,2020617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万元左右的住院医疗费,其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冷丰公司、宋**、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 201818日以冷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 0103 民初245 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 8月 22日,原告于**到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98日,原告于**在济南绿地新都会工地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 2017年 9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之父杨**作为单位委托人与原告于延政签订'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于**因工作事故住院后期误工费伍仟元整,住院医药费捌佰捌拾元整(共计 5880)后期手术费用再议 备注∶ 住院期间付佰元整(生 活 费)十月份结清单位委托人签字∶杨** 37242219******** 工人签字于延政 37252719********** 2017.9.29原告于延政于201712月 25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144】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于延政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延政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判决∶ "原告于延政与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冷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 01民终 50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 11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No G2019010009),载明 "…….20179815时许,于延政在绿地新都会工地进行空调安装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其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 右股骨骨折。"并认定∶"于延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冷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 0102行初 367 号行政判决,判决 "驳回原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617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济劳鉴【2020225 号),鉴定结论为∶ 于延政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于 2017 8日至 2017年 9月 27日因右股骨骨折在济南市槐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12日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19 天。原告于2020112日至 2020119日在济南市槐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114 日行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切开取出术,实际住院 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 2020112日至 2020119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243.25 ;原告于2020529日支出查体费150元。
2020年 17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0】第 78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 "对于延政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城镇私营单位,2019 年济南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530元(月平均工资 4294.17元)。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 21.75 天。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8)鲁 0103 民初 24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于**到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决"原告于**与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解除原因为拖欠工资、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等,并提交短信截图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200元/天×30天),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12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医疗费,其中 2020年1月12日至 2020年1月19日住院费用 13243.25元,有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 2020年5 月 29日的查体费150元,仅有门诊收费票据,未有病历等予以佐证,无法确定是否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冷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 13243.2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1】25 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工伤职工初次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按照每人每天 15 元的标准核定。故被告冷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 2017年9月8日至 2017年9 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 285元(15元/天×1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支付护理费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工资为 6000 元/月,原告为右股骨骨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自 2017年9月8日起至 2018年4月 7日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42000 元(6000元/月×7个月)。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工资为 6000元/月,故被告冷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4000元(6000 元/月× 9 个月);2019 年济南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 4294.17元/月,原告主张按照 4294 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冷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 30058元(4294 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51528 元(4294元/月×1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认定,原告于2017年 8月 22日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 6000元/月,于2017年9月8日受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起至 2018年 4月7日止),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冷丰公司处工作,故被告冷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9034.48元(6000元/月÷21.75 天/月×7个计薪日+6000元/月×6个月+6000元/月÷21.75 天/月×4个计薪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工资为 6000元/月,故被告冷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 元(6000元/月×3个月)。
原告要求被告宋**、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医疗费13243.25 元。
二、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285 元。
三、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42000元。
四、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4000 元。
五、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0058 元。
六、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51528 元。
七、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 2017年9月22日至 2018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9034.48 元。
八、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18000 元。
九、驳回原告于延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财产保全费 2020元,由被告济南冷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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