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济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陕西某项目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对账劳务费为8000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6000元,尚欠劳务费34000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索要劳务费发生争执,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亦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济南XX公司承包了陕西XX集团输煤管道项目中黄龙泵站自动化控制及通讯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仅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济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陕西施工项目工程款未结清工程总款8万剩余3.4万济南XX公司潘XX16年3月1日”,潘XX并在签名处捺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济南XX公司对潘XX签字及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虽未达成书面劳务合同,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雇佣法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根据原告张XX提交的被告成巨XX法定代表人潘XX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上潘XX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所为,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劳务费34000元。
二、限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