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2、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照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主张;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XX、张XX(两人系夫妻)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5%,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XX、张XX(两人系夫妻)又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称和之前的2万元借款一起偿还,月利率5%,被告王XX、张XX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XX、张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XX、张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张XX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每月为5%。该借条还载明,债务范围包含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现金2万元。同日,原告向张XX哥哥张XX账户转款1.9万元。
被告王XX、张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还载明,债务范围包含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3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XX账户转款28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XX、张XX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9万元,因被告张XX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被告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被告王XX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XX、张XX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85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该借款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负担。现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代理费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