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X与被告张XX、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王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月息1%,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证合同履行,三被告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XX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87701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无法履行返款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关于变更借款期限等事项的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8日,到期后三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1%,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三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XX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资产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XX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帮助联系借款,被告借款接收账号为户名张XX,中国XX银行;
2、借款合同1份,证明通过某资产公司中介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等;
3、房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等;
4、抵押声明书及承诺书,证明被告用房产抵押及逾期还款的责任;
5、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证明抵押房产的合法性及房产抵押的法律效力;
6、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
7、关于代出借人程XX向借款人张XX等支付借款的声明,证明程XX委托葛X代为其向张XX等支付借款30万元;
8、关于变更借款期限等事项的补充协议及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因不能按时还款,各方协商延长了被告的还款期限及抵押期限;
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10、变更备案通知书、XX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XX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变更为XX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11、中介代收协议及银行转账单。
被告张XX、王XX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XX、王XX、张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张XX、王XX、张XX)向乙方(出借人:程XX)决定以付费方式共同委托丙方(XX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就本次借款向双方提供专业咨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进行后继跟进管理等服务,为此,三方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计息以放款凭证所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第二条、借款月息1%,利息从借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第三条、甲方同意按下列项下的款项向丙方支付费用:管理费及咨询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人民币4080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本合同项下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合计12240元;第六条、以甲方自有的房产(所有权人:张XX)作抵押;第八条、若甲方违约致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管理服务费等)2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XX,建筑面积:59.98m,所有权人为张XX;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日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当日,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载明:本人张XX身份证号于2014年4月29日从程XX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注:另36万元已另案起诉)。收条载明:今收到程XX现金人民币70万元(注:另36万元已另案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张XX的帐户30.08万元(扣除被告应交纳的中介费和管理费392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王XX、张XX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XX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借款期限由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延长至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甲方应每月按借款金额(70万元)的2%的标准计收,计28000元;甲方应在2014年7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由乙方代收后转给丙方;抵押期限变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
被告张XX、王XX、张XX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本息未再支付。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张XX、王XX、张XX均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XX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XX、王XX、张XX共同向原告借款34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应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XX1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在担保的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王XX共同偿还原告程XX借款人民币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XX、王XX共同支付原告程XX借款利息,以借款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程XX就济南市历下区棋盘XX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张XX、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