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X。
被告:余X。
原告林X与被告涂X、余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5.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林X与被告涂X间存在淬火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涂X尚欠原告加工款5.8万元。被告涂X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涂X与被告余X自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X、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X加工费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涂X、余X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林X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预缴诉讼费)。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醒:
一、执行依据及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拒执入刑
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