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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丁XX与房进、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3512号
原告: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睢宁县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房进、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1491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17时许,A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XX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等候信号灯放行的B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B),致C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B和B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A,原告撤回了对B的诉讼,
被告房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A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还有部分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还有护送费发票9张,合计18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大量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房进垫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医疗费710.9元、护送费180元,合计10890.9元;因事故车辆超载,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房进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盐城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A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辩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除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C2椎体下缘骨折的原因外,还与其自身的颈部疾病有关,认为其鉴定结果明显不符合相关标准,不具有合理性,要求重新鉴定,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出具的(2016)苏0982医诊字第00010号法医学咨询审核意见书载明,依据相关材料,咨询审核人认为A因交通事故致C2椎体下缘骨折等损伤,司法鉴定时检查颈部活动度部分受损,对照标准,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而A本身存在的颈椎退变等与其颈部活动度部分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只认可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射阳县XX证明、盐城市XX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6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盐城市XX医院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盐城XX医院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证实,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37834.6元,另因被告房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10.9元,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8545.5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辩称应扣除无关费用及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12元/天偏高,本院酌情认可9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10元(9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60元(102元/天×1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盐城市XX证明,未提供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可101.84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331.2元(101.84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90元/天偏高,本院酌情认可85.14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62.6元(85.14元/天×9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损1500元,因受损车辆非原告本人所有,故本院不予处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662.6元、误工费18331.2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6329.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839.8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7440.55元【(146329.3元-115839.8元)×0.9】;由被告房进赔偿3048.95元【(146329.3元-115839.8元)×0.1】,因被告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房进垫付了原告10890.9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546元,故被告人寿财保睢宁XX公司共赔偿133280.35元,其中赔偿原告127984.4元,返还被告房进529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共赔偿133280.35元,其中赔偿原告A127984.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收款人:B),返还被告房进5295.9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收款人:房进),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46元,由被告房进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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