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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00772号
原告袁XX,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E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22日13时10分左右,A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28日,盐城市XX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A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29896.86元、住院伙补28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692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4.5元,合计205093.36元。
被告A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各项费用2782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A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18元,营养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按定损情况处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10分左右,A驾驶B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C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A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28日,盐城市XX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A无责任。A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事故当日起先后经盐城XX医院、盐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左额硬膜下血;3、珠网膜下腔出血。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计住院治疗16天,计支出抢救、医疗、门诊等费用34268.48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A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又先后向同洲医院交纳2720元(含救护费用120元),在市一院交纳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8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左额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为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84.50元。
另查明,原告A户籍虽在农村,但长期在盐城市XX从事三轮车运货工作并与其子女共同居住在盐城市X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A负事故全部责任、B无责任。A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342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为28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80元/天*76天为6080元、误工费94元/天*180天为169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财物损失酌情支持1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093.36元。两被告垫付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2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692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1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093.3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95093.3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A,其中支付给A170233.36元、支付给B24860元。(执行款帐户,户名:A,账号:XX,开户行:农行新都XX)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50元,鉴定费1484.5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A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无须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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