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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9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3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6969吴XX与纪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民初6969号
原告:吴XX,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代表人:A,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077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10分,A驾驶电动三轮车,与A驾驶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A受伤、B。经兴化市XX认定:纪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A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A8780元,并已经XX公司理赔。事故造成答辩人车辆损失18000元,因双方有约定,答辩人亦未要求A承担。
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认定书载明A与B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我公司已经赔付,故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已达退休年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3时10分,A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化市XX由东向西直行,与A沿兴化XX由北向南驾驶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A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事故负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A××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与B于同年11月13日在交警部门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A承担B一切损失8780元,日后互不干涉”。XX公司理赔了赔偿款8780元。A受伤后在兴化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泰州XX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A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A系拆迁安置户,居住在XX,并于2012年9月11日对安置房产进行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受伤前主要从事个体瓦工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驾驶B××小型客车致原告C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被告A负次要责任,故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与被告B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主张实际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因拆迁安置居住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考虑其受伤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从事个体瓦工工作,且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本院基于原告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8元/天=9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1)年×10%=76288.8元,误工费酌定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酌定800元,上述合计10207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189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99388.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目下800元。扣减被告XX公司已经理赔8780元,余款93298.8元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932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58元由原告A负担18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7×××53;行号:104XXXX0123)。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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