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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钟XX与曾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2613号
原告:钟XX,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A,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XX归还2016年9月22日借于原告本金4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2017年4月26日借于原告本金4万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另,被告A、B共同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A向原告立据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XX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归还日期2016年年底,借款人:A,借款日期:2016.9.22”。2017年4月25日,被告A、B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借款人:A、B,2017.4.25”。2017年4月26日,被告A、B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利息为月息2%。2016年9月2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A于当日向被告B汇款36200元。两次借款后,被告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0925民初26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A名下位于建湖县XX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8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2017)苏0925民初261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C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A、B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A、B对借款应予清偿。对于2016年9月22日的借款,原告向被告A转账金额为36200元,其余3800元的交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2016年9月22日4万元的借条实际出借借为36200元。对该36200元,原告主张被告A承担从起诉至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4月26日的4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A、B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注明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3.6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C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A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A负担85元,被告A负担1685元,被告A、B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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