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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盐城XX公司与XX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356盐城XX公司与XX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3民初356号
原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259.72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将原告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其购物中心四楼提供约80平方米供原告开设专柜销售儿童类商品;原告缴纳5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每笔销售货款均由被告收银台收取;原告每月营业额在当月三十日前与被告结算对帐一次,被告在总营业额中扣除被告应得的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仍有货款70259.72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联合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联合销售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被告提供80平方米给原告开设专柜,并缴纳5000元保证金,同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
2、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保证金,
3、被告传给原告的结算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259.72元,
4、2015年11月16日律师函、EMS邮寄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原告在请求中主张的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利息,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盐城XX公司向被告XXXX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盐城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XX公司(甲方)签订《XXXX公司联合销售专柜合同》,约定:甲方在其购物中心四楼提供约80平方米供乙方开设专柜儿童类商品;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财务管理:1、乙方每笔销售货款由甲方收银台收取,且开具甲方发票,乙方不得自行收取销售货款,2、乙方每月营业额(上月二十六日至本月二十五日为一个结算期)在本月三十日前,由甲、乙双方结算对帐一次,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的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甲方至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3、乙方应在结算期每月的月底前开立(具)与货款同月份的发票,送交甲方结帐,4、乙方提交给甲方的进货发票,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5、乙方在结帐核对并收到货款后,如有异议请在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6、乙方撤柜前末一个月的销售货款,应在甲方确认无属于乙方责任应予赔偿的后续费用,并扣除甲方应得提成后在撤柜三个月后支付,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开柜后转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退场后与甲方结清相关的帐款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还对人员管理、结算方式及费用承担、专项促销、商品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场地经营,每月结算对帐一次,即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开票金额12184.29元、实际应付11390.17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开票金额20459.87元、实际应付19228.72元;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开票金额5606.4元、实际应付4177.11元;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开票金额8363.50元、实际应付7333.99元;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开票金额9005.30元、实际应付8345.93元;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开票金额6050.78元、实际应付5553.43元;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开票金额8746.50元、实际应付7409.63元;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开票金额8671.79元、实际应付7830.43元;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开票金额9586.38元、实际应付8748.07元;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开票金额7176.50元、实际应付5777.34元;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开票金额3324.41元、实际应付2588.54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开票金额1648.02元、实际应付968.48元;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开票金额1879.52元、实际应付686.92元;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开票金额1608.87元、实际应付913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开票金额2175.81元、实际应付1469.31元;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开票金额154.80元、实际应付-486.45元;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开票金额2497.44元、实际应付1312.70元;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开票金额1025.73元、实际应付418.23元,开票金额合计为110165.91元,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0360.19元(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日为2015年5月16日),实际应付款合计93665.55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23405.83元(注:付的是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19228.72元和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4177.1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259.72元,2015年11月16日,江苏XX向被告发《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0日,聚腾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合同,缴纳保证金5000元,截至目前贵公司仍有70259.72元货款未与聚腾公司结算,聚腾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催要未果,我所希望与贵公司协商解决,请在收函后三日内与我所A律师或聚腾公司联系,逾期提起诉讼,所有责任皆由贵司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盐城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帐单为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25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付款日期,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乙方(指原告)退场后,甲方(指被告)无息退还给乙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盐城XX公司货款7025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70259.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XXXX公司返还原告盐城XX公司保证金5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XX;帐号40×××11),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D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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