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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施XX与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2488号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原告X与被告B、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X诉称,2015年9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我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车辆,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盐城市XX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我司不应再承担第二次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原告X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被送往盐城市XX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3、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右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5、右下肢皮肤撕脱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7000元。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本院委托,盐城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盐城市XX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A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XX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X因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X长期跟随他人从事家宴服务,年收入约30000元。被告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9400元。原告X与被告B、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4701.8元,返还被告X1××元。具体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17000元、营养费810元、伙补费39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00元。但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收到赔偿款4521.8元,故原告X共计收到23921.8元(4521.8+1940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A和B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主要的争议焦点:1、调解协议的效力;2、原告X具体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1、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在调解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总额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X与被告B、XX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
2、原告X的具体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除已获赔的17000元外另主张117元,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相关医疗资料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117元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年从事家宴服务,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家宴服务,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65元/天计算。据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662.6元(85.14元/天×90天)、误工费15600元(240天×65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交通费500元、财损1400元,合计人民币117714.6元。该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50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82.4元【(117714.6-109508.6)×0.4】,由被告X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的各项损失共计117714.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12791元,因被告XX公司已赔偿23921.8元,故被告XX公司仍应实际赔偿原告X888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95元,由原告X负担897元,由被告X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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