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834钟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1834号
原告:钟XX,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XX。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归还债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并出具60000元借据一份,借据中明确约定,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57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A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A,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A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AXX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江苏XX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B借款57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被告A应对57000元借款负偿还责任。关于原告A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A负担137元,被告A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周 洵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