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王XX、滨海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2民初4928号
原告张X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27岁,
被告滨海县XX公司,盐城市滨海县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盐城市滨海县XX西门,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滨海县XX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B、滨海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B、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7年2月7日20时22分许,被告B驾驶C××小型客车沿XX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XX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B发生碰撞,致原告C受伤,
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5%,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75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5831.77元,
被告A辩称:我垫付了费用33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滨海县XX公司辩称:该车是挂靠我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但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0时22分许,被告A驾驶苏J××小型客车(挂靠在滨海县XX公司)沿XX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XX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驾驶发生碰撞,致原告B受伤,A受伤花去医疗费7513.77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3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5%,
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5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2250元(75*30)、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881.77元,
另查明,原告A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被告B垫付了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医药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3881.77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A垫付了费用1500元,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102381.77元;因B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判令其承担诉讼鉴定费2742元,诉讼鉴定费由原告预缴,C垫付的费用1500元应予以充抵,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赔付保险金102381.77元,(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A;帐号:62×××1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6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916.64元由被告A承担2742元(充抵1500元后再承担1242元),原告B承担117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64元(开户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营业部,账号:62××XX),
审 判 长 刘 寒
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