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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XX与杨X、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2614号
原告:许XX,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XX。
被告:A,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A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A为担保人,约定月息2分。同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A作答辩。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A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A,2017.2.23,担保人:A,2017.2.23。”同年2月28日被告A、B共同向原告C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A,A,2017.2.28。”以上合计借款60000元。嗣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交易明细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2017年2月23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A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A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3日被告A、B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该30000元借款,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至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未超出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C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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