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615周XX与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2615号
原告:周XX,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并从起诉至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31日,被告A分别向原告借款5.4万元、0.5万元、1.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A人民币伍万肆仟圆整(54000.00),今借人:A,187××22,,建湖县钟庄镇钟东XXXX,现居住地:XX18#2单元304,2017.4.29;借条,今借到A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今借人:A,187××22,,建湖县钟庄镇钟东XXXX,现居住地:XX18#2单元304,2017.5.31;借条,今借到A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整(13000.00),今借人:A,187××22,,建湖县钟庄镇钟东XXXX,现居住地:XX18#2单元304,2017.5.31”。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A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A对该借款应予清偿。原告A主张被告B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7.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