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闫X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10127号
原告:闫X,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原告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A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乐清市XXB-B地块安置工程的水电安装,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之后,因该项目暂停进展,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达成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起,被告每月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三个月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18日分别返还原告1万元、1万元,尚欠28万元未还,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返还原告B保证金2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