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陶XX与江苏XX公司、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1428号
原告陶XX,男,1965年1月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A,男,1975年8月9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XX(现在江苏连云港XX服刑)。
原告A与被告江苏XX公司(下称XX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公司供应钢材约600吨,并约定货款在同年8月15日前结清,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供货后并经A签字确认,后A出具还款保证,承诺按期还款,但仍未按保证书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04000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A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垫付200吨货后被告才付款,现原告只供货190吨左右,原告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欠条是在盐都公安局时原告逼我出具的,不是我的本意;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说我合同诈骗,导致我的工程停工,我保留向原告主张全部停工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A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A向XX公司提供钢材约600吨(具体按实计算),结算方式为垫资钢材200吨后需方付20万元给供方,供货到400吨后再付20万元,总量供完后在三个月内结清,时间为5月15日至8月15日,如三个月内不清,则每吨加100元,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供方由A签名,需方由A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A分别于同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24日分四次送货到XX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XX的工地,合计送钢材195.44吨,实际货款总金额703627元。XX公司收到上述钢材后,又将钢材运到江苏A由B承建的工地上。同年6月14日,A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A人民币704000元,今欠人A;欠条下方另注明“本人保证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B3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7月30日前结清余款,如违约,我同意将迎宾花苑21.C12商铺作抵押给A”。对于上述欠条,A认为系因在盐都公司局时B逼迫所出具,不是其本意;A认为,由于A将材料偷运到其他工地,才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在公安部门通知A到公安机关谈话后,A出具了上述欠条。此后XX公司及A均能未付款,A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2、A出具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利率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向被告XX公司供货计货款703627元,被告XX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XX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并未实际用在盐都区XX的工地上,而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材料运到盐城以外的工地上,致使原告对其合同履行的诚意产生疑问,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且事实上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内实际也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A在欠条中承诺“本人保证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B3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7月30日前结清余款,如违约,我同意将迎宾花苑21.C12商铺作抵押给A”,该约定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与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A主张该欠条系原告逼迫所为,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利息损失的标准,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A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依法能够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0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实际货款金额经庭审核实为703627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能够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货款703627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036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4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A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