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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与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4927号
原告:陈X,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9年4月7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A与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租房的房东A在盐湾六组唐山XX家与被告因建厕所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脸被抓伤,并发觉腹痛,经至医院检查,系先兆流产。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6995元。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A与被告B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
2014年11月26日,原告A被送往盐城市XX门诊治疗,诊断为:“见红1天…早孕,先兆流产。建议先保胎,告知不一定保胎成功。患者要求放弃保胎。人流术”。
2015年6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称盐湾六组唐山XX家有个邻里纠纷,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得知,A系B的房客,A与邻居B因建厕所的事情发生纠纷,后A上前插话,与A发生口角,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A身体不适至医院检查,发现系先兆流产,经鉴定,A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原告曾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XX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建湖县XX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A误工期为3个月为宜;营养期为2个月为宜,护理期为1个月为宜(1人)。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补充证据撤诉,并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A受伤前,在盐城市XX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在肢体冲突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A在与原告B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A受伤,被告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被告A对原告B的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案外人A与被告B因建厕所的事情发生纠纷,因A上前插话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A承担55%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45%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依据有关规定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原告因案涉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1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即90天,按89.1元/日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019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即30天,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5、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根据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13974元。另,鉴定费660元。
综上,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A依法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8585.7元【(13974元-2000元)*55%+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负担5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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