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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与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3100号
原告:徐XX,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B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A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多次向我借款合计2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我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A交付了借款。后来我向被告A催要借款时,发现她已经下落不明。2016年4月22日,我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遇到被告A,便要求其归还借款,当日被告A归还了80000元。剩余20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A拒不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我承认原告A主张的以下事实:1.我向原告A出具6张合计20万元的借据的事实;2.今年4月22日我归还80000元借款的事实。我对于原告A要求我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首先,我实际只向原告A借了50000元,剩余的钱都是利息。其次,2011年7月,我已经归还了80000元给原告A。2016年4月22日,我又向原告A归还了80000元,他给了80000元的借据给我,其中两张合计40000元的借据是案外人A和B出具的,不是我出具的,该40000元是我的还款,应在本案的20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消。最后,2011年6月21日的10000元借据、2011年6月30日的30000元借据、2011年7月3日的20000元借据、2011年7月7日的20000元的借据均注明了还款时间,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我不应当返还。综上,我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A提交了借据原件6份、2016年4月22日关于被告B还款80000元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被告A提交了借款人为B的借据1份、借款人为卢X的借据1份、证人卢X的证人证言。其中原告A对被告B提交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40000元还款不属于本案的200000元借款范围内;对证人A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A对于原告B提交的6份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不是借据上载明的200000元;对还款80000元的书面情况说明复印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A主张其向原告B归还的40000元,实际为案外人A、B向原告C所借,该40000元应冲抵本案借款。对此,原告A陈述,该40000元就是A向其所借,借条也是A交给自己的,在A归还80000元的时候,其主动要求收回该40000元的借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40000元已由被告A归还给了原告B,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该40000元不在本案处理的6张借据合计200000元的借款的范围内。其次,如果被告A对原告B交给自己的40000元借据有异议,应当在还款时当场提出,并要求更换借据,但被告A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A认可该40000元就是偿还的案外人B、卢X的两张借据上的40000元借款。因此,该40000元还款不应当冲抵本案的200000元借款。2.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A辩称实际借款为50000元,对此,被告A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A的主张借款为200000元,有被告A出具的6张借据为证,被告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据的后果,仍然向原告A出具了6张合计200000元的借据,借据出具后,被告A至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A陆续向原告B借款合计200000元。其中:5月30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6月21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6日;6月30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7月3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7月7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7月11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现原告A向被告B催要借款,被告A未能按期归还,原告A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A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B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A要求被告B归还2011年5月30日借款100000元、7月11日借款2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80000元借款被告A辩称,借款时均注明了还款时间,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不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A的辩称上述80000元借款均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A主张其一直向被告B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原告A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于被告A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A要求被告B归还2011年6月21日的10000元借款、6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7月3日的20000元借款、7月7日的20000元借款,合计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A主张被告B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A承担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A辩称其2011年7月已经归还了80000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A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A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A负担1600元,被告A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字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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