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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潘XX与中国XX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成宜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4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鉴定时通知上诉人陪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对案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A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
A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未作陈述,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宜良赔偿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488.91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8时左右,A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XX(××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X(××省道)29公里230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省道的原告B驾驶的建湖(电动)R0233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C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A被送至建湖县XX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56.37元(其中7322.91元系B垫付),2016年3月2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B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7日,盐城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A的损伤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作出盐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B因交通事故“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腱袖损伤”等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建议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A因鉴定花费2083.5元,另查明:A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变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A主要在建筑工地从事零工工作,还查明:事故发生后,A与B达成调解协议,平安XX公司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B赔偿款17050元,支付C垫付费用51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A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A与B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达成后B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而调解协议的赔偿总额中未包含残疾赔偿金,故C对该调解协议的达成存在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XX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A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8个月误工期限过长,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标准依法酌定为6个月,故其误工费确认为19800元,B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过高,依法酌定为252元、540元、4200元、3000元、500元,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综合确认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15037元(取个位数整数),A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289元(取个位数整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48元,由A按事故责任赔偿75%,即561元,鉴于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B按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平安XX公司共需赔偿C损失114850元,因平安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050元,支付D垫付费用5164元,故平安XX公司还需支付赔偿款92636元,因成宜良实际垫付费用7322.91元,故平安XX公司的赔偿款中,还需支付被告E2159元(取个位数整数),剩余90477元(取个位数整数)支付给F,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636元,其中向B支付90477元,向C支付2159元,二、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鉴定费2083.5元,合计3278.5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3141.5元,由A负担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上海XX公司对A伤情情况调查报告和调查过程的视频、照片的光盘一份,拟证明B的伤情并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A质证认为,上海XX公司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调查报告不具权威性、客观性、专业性,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专业机构鉴定的鉴定结论,对于视听资料所载明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海XX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派员对A伤残进行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A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A伤残的问题,经查,案涉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上海XX公司对A伤情情况调查报告,认为该报告中载明B右上肢功能丧失8.9%,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评残标准,对此出具该报告的公司及人员均没有相应的资质,且报告中的活动度是通过对A双侧肩关节活动进行拍摄后,在拍摄照片中进行测量,而未对对B进行活体进行测量,故其测量得出的参数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仅凭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确认C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中国XX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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