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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洪X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2民初104号
原告:洪X,男,46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2330元,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316元(不含驾驶员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11时许,A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滨海县XX进入道路时,与原告B驾驶B××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C受伤,车辆部分损坏,
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部分费用被告认为主张过高,对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为每天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9元每天,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2016年标准进行赔付,需要核实原告户籍信息是否为城镇,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80元每天,院外70元每天,总护理期限75天,误工费需要核实原告收入,误工期认可15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拟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拟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1时许,A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滨海县XX进入道路时,与原告B驾驶B××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C受伤住院17天,车辆部分损坏,A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限2人),营养期限60日,
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营养费900元(15*60)、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20*0.1)、护理费7360元(75+17=92、92*80=7360)、误工费9000元(60*90)、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1112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房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123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每天有固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酌情认定60元/天,对于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赔付保险金111230元,(开户行:XX银行;户名:A;账号:62×××89)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6元,鉴定费1762.2元,合计4508.8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98元,原告洪X承担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6元(开户名称:XX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刘 寒
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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