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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与陈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新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原告A与被告B、C、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D,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4月16日6时30分,被告A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步凤镇友权村新村部东XX时,与沿北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上步湖路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亭湖23458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5月22日,盐城市XX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XX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A,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70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96400元、误工费37380元、××赔偿金390456元、××器具费用4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食宿交通费10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XXX.15元,被告应赔偿884428.83元。
被告A、B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的护理期限、等级不具体明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食宿交通费请求依法酌情处理,对其他的都没有异议。另A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予以认定。
被告安XX公司辩称: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限额是12.2万元,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我公司认为A系无证驾驶,本身是违法行为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公司保留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6时30分,被告A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步凤镇友权村新村部东XX时,与A驾驶的亭湖23458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A受伤,二车损坏。事发后,A被送至盐城XX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5)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骨骨折;(6)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7日,A出院转盐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A再次入盐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行颅脑修补术,12月8日,好转出院。2014年6月4日,原告A以:1、脑积水,2、脑外伤术后,入盐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好转出院。2014年8月18日,A以癫痫持续状态、复杂部分性癫痫发作、继发全身性发作、症状性癫痫、颅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入盐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作腰椎穿刺术。9月1日,A好转出院。2013年5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操作失误。A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A、B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A共5次住院期间,A垫付2802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A向本起诉。2014年6月4日,经A申请并支付鉴定费19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A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颅脑损伤,XX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左侧肢体瘫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
另查明,A所驾驶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B所有,A系B之子,事故发生时车辆由A驾驶,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A主张其在XX随儿子儿媳共同生活,照看孙子、孙女及其儿子童装门市,经常居住地为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步凤镇友权村委会证明、步凤派出所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原告A的赔偿数额审核
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A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709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A住院时间为14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62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A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201346.15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受伤严重程度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A的护理期限为“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原告伤残鉴定时为63周岁,按人均平均寿命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仍需长期护理12年,护理为1人,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62800元。6、误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20天和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7380元。7、××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和伤病参与度计算,确定××赔偿金为376139.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A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器具费。因原告构成几处伤残,对其主张的××器具费属于交通事故损伤后正常合理的支出费用,且费用不高,确定××器具费4040元。伤残损失合计为XXX元。10、财物损失。结合原告A主张及受伤后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900705.4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XX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安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向无驾驶资质的被告A依法追偿,据此,被告安XX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A1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实际再赔偿11万元。2、被告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A驾驶B××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A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A按责应承担交强险外780705.43×70%=546493.8元,扣减垫付款28020元后,实际应再赔偿518473.8元。3、关于A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A将车辆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A使用,故A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A对B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A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A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B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8473.8元(已扣除垫付28020元),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安XX公司、A、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6782元,由被告A负担4748元,A负担2034元(原告A已预交,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安XX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情况,应给付A110000元,直接汇至A账户(射阳XX,账号320××XX,户名A),亦或由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D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A赔偿金、A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徐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
序号
赔偿项目
审核金额(单位:元)
交强险内承担(单位:元)
被告应承担(单位:元)
医疗费
197098.15
住院伙食补助费
2628元
营养费
二次手术费
合计
201346.15元
191346.15元
护理费
262800元
误工费
420天×89=37380
××赔偿金
32538元/年×0.68×17=376139.28
交通费
精神损抚慰金
××器具费
合计
XXX
110000
584319.28
财物损失费
总合计
900705.43元
120000
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己垫付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
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780705.43×70%=546493.8元-28020(垫付)=518473.8元;
以上合计6284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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