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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郑XX,水电安装工,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B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太XX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4月17日,B驾驶黑1××号变型拖拉机沿盐XXXX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平安停车场门口时,与原告C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A受伤后被送至盐城XX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黑1××号变型拖拉机由被告太XX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104588.93元,
被告太XX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黑1××号变型拖拉机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9时15分(天气:晴),A驾驶黑1××号变型拖拉机沿盐XXXX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平安停车场门口时,与原告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A被送至盐城XX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4.5肋骨骨折,”同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同月29日,A出院,同年5月4日,原告再次至盐城XX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同月11日,原告A出院,二次住院期间B的医疗费合计为10023.43元,原告A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22日,经A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B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A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B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A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A系黑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太XX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A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02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0905.43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94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9672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4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1977.4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太XX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XX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XX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1072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89672元、财产损失费用14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101072元,
案件受理费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178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XX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A101072元(户名:B;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账号:62×××75),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XX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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