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X与盐城市亭湖区XX自助咖啡会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02民初2138号
原告陈X,女,户籍地住盐城市盐都区,现住盐城市XX,
被告盐城市XX,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经营者A,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盐城市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B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市X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A自愿撤回对被告盐城市XX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A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