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朱XX与倪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盐城市XX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A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两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及2015年9月30日的《租房合同书》系A在受到B与其丈夫暴力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该两份合同与原合同相比A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显失公平,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应依法被撤销。
A辩称,1.A没有证据证明B胁迫其签订两份《租房合同书》,A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并不能证明B存在胁迫的行为,其将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与其同A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对比作出的结论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类型。2.A提供的报警记录系其本人单方陈述的情形,且报警时间为事发后的20多天,故A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完整的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待证事实。
A的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及2014年7月1日的两份《租房合同书》,诉讼费用由A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A多次向B及其妹妹借款。
2014年6月26日,A与B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因甲方(A)欠乙方(B)借款,暂时无钱还款,故将甲方的现有自建房(盐城市亭湖区XX33号)出租给乙方,收租金还款,伍年后不再欠乙方借款及利息。二、给乙方出租的时间定为伍年,其中叁年为还本金,贰年还利息及装潢费用,在伍年内所需装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装修时乙方不得破坏甲方的房屋结构,由乙方购买的家用电器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A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B。
2014年10月20日,A与案外人B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A)将位于XX一楼东半边,属于甲方的部分中,大通道、西一小间和厨房,继续租给乙方A。二、租金时间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租金贰万叁仟元整,押金贰仟元,先交后用。……”
2015年9月30日,A与B签订《租房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约定:“因甲方(A)借乙方(B)现金,暂时无钱还款,甲方将现有自建房(盐城市亭湖区XX)二楼(包括前楼二楼)属于甲方部分全部租赁给乙方,双方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一下合同条款:一、租赁期限:捌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书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7月1日”。另一份约定:“因甲方(A)将亭湖区XX的自建房一楼属于甲方的部分(前楼一楼的一间留给甲方自用)租赁给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合同条款:一、租赁期限:柒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二、房屋租金:月租金壹仟伍佰元,乙方在每月三日前按时向甲方付当月租金。……”该份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
2015年10月21日,A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报称在2015年9月被一名为B的男子和一名为C的女子强迫签订了租房合同,被迫将位于亭湖区XX的房屋出租给A。2015年11月26日,朱X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诉称其于2015年9月30日与B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是受B胁迫所签订,对此提供了与案外人A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6月26日与B签订的协议书及东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A对B存有胁迫行为,东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A在事隔二十日后向派出所报警,由其本人向派出所报称被他人强迫签订租房合同,其亦未向派出所提供相应的证据,故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A负担。
二审中,A提交了:1.盐城市XX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各一份,病历显示问诊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主诉为外伤后头痛20天,体检结果显示“血压120/80mmhg,A,颅神经检查正常,四肢肌力正常,肌体共济检查正常,直腿抬高实验阴性”,诊断为外伤性头痛。A对该证据质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A系因B殴打导致伤害,且治疗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与合同签订日时隔20余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医院的体检记录显示A相关身体状况良好,且外伤头痛系A自行主诉,其是否存在外伤、外伤形成时间、外伤形成原因均不能明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A认可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系以租金抵充A向B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A认为,其系受A与其丈夫暴力胁迫才签订案涉2015年9月30日形成的两份租房合同,该两份租房合同与双方最初于2014年6月26日所签订合同对应租金存在较大差异,显示公平,故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后签的合同。首先,A所提交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门诊就医记录记载的行为发生之日均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的20余日,且记载依据均为A单方陈述,故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受到B及其丈夫胁迫的事实,上述两份合同应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A认为其签订2015年9月30日的两份合同系遭受胁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合同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予以认可。该合同签订时,案外人A正实际承租案涉一楼房屋经营,2014年10月20日,A又与B续签合同至2015年10月23日并实际收取了此期间的租金,A至今仍在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且并未向A支付相应房屋租金。同时,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潘XX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潘XX将该日期之后的租金31000元直接缴至一审法院以偿还朱XX对外其他债务。故应当认定A并未全面履行2014年6月26日的租赁合同。在此情形下,A与B重新签订合同并将租期在2014年6月26日所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延长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结合租期延长的期限为三年,以及A未能依约履行合同致还款周期延长带来利息的增加等因素综合考虑,2015年9月30日所形成的两份合同与2014年6月26日的合同相比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综上,A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A要求撤销案涉两份《租房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