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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于XX、杨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盐城市XX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数额及款项交付的事实;2.一审法院回避了案涉借条出具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的事实;3.该案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因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故即使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6月24日、2014年1月15日两次报警记录,但因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故保证人免责;4.借条中要求放弃诉讼时效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认定为约定不明。
被上诉人A辩称,1.本案的借款情况A本人在一审时已作陈述;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签订借条,该借条右上角系笔误;3.本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4.关于上诉人称放弃诉讼时效的条款应认定无效,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为依据。
被上诉人A、B未到庭亦未答辩。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X、张XX归还张X借款20万元整;2.于XX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杨X、张XX、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8日,A、B共同向C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0年12月17日,……。”同日,A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并约定:“本人自愿为A同志向B借款贰拾万元提供担保,承担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债务人到期不还,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出借人因此产生其他费用由我全额承担偿还义务,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借款到期后,A、B、C未能偿还借款,张X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借据右上角注有:“改条,续至1月17日”,A认为案涉借据已经过改动,借款主合同已变更为新的合同,此合同被新合同所替代,故不能作为A主张债权的证据。A认为该处字迹系笔误。经释XX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实笔误的相应证据。2012年6月24日,A与B因借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A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因经济问题对方打我,请人来处理。同日,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A因替朋友B担保借了20万元,现在A无法偿还,A求B偿还,双方引起纠纷,已叫双方去法院解决。”2014年1月5日,A与B因借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滨海县检察院门卫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这里有人因为A的经济问题在闹事。同日,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是A与检察院民警B因债务担保问题发生纠纷。”经询问,A称B系其前夫,双方于2014年2月份离婚。一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A、B共同向C借款,有A、B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A、B应向C偿还借款,其未予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款项是否交付问题。因A、B并未到庭对款项是否交付提出抗辩,且A作为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理应清楚对借款提供担保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但其仍在本案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应为其已核实借款款项交付后才提供担保,故A认为借款款项未交付的意见,不A。3、关于于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于XX在A、B向C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即与A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于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A依法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审理中,A认为案涉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A与B“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按上述规定,于XX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2年6月24日,A在担保期限内向于XX主张权利,即保证合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4年1月5日,A再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A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5、关于A认为借款改动应免除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据右上角载有“改条,续至1月17日”,A认为系笔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认定为A同意对还款期限的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按上述规定,A承担的保证期间为原借据中约定的期间。故于XX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A、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C借款人民币20万;二、D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A、B、C负担(D已预交,A、B、C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D)。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A提交其与B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上诉人A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该录音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且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的录音被分成了两次,我们认为录音被剪接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B共同作为借款人向C借款并出具案涉借条,A在借条已经明确注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等借款细节的情况下仍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若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借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案涉借条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A系盐城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并对借条出具以及款项交付的细节均作出详细陈述,现于XX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未交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杨X、张XX应承担还款责任、于XX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间重新出具了借条,一方面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如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案涉借条应由借款人收回,但本案中案涉借条仍在出借人A,故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之间已重新签订借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承诺书载明“如债务人到期不还,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出借人因此产生其他费用由我全额承担偿还义务,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应视为A与B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4日A向B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后2014年1月5日A再次向B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A要求B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条右上角载明“改条,续至1月17日”,A称系笔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双方均同意延长借款的还款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仍为借据中原约定的期间。结合上述分析A系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内起诉于XX,故于XX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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