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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东港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邹XX与东港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529号
原告:邹XX,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8691577R,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浪东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1552404L,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银洲国际大厦19楼),
主要负责人:A,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太平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太平XX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东港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达物流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通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B,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37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8时55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8国道立交桥交叉路口东侧时不慎滑倒,后与A驾驶的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A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通达物流公司,且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获得足额赔偿,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A系我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30%,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邹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12个月明显过长,与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酌情下调为6个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其余意见均予认定,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A所驾驶的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B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42.7元、原告B支付鉴定费13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A主张财产损失、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交通费各5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误工费18856.2元(3142.7元/月*6个月)、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484.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8260.2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7760.2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267.17元[34223.9元(34765.9+378+1080+8000-10000)元*30%],合计赔偿128527.37元,因被告太平XX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其仍需赔偿118527.37元,诉讼费、鉴定费,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85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A负担1295元,被告东港市XX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B
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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