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杰律师

巫杰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盐城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8962082520查看

  • 执业律所: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67号
原告孙XX,居民。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居民。
原告A与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往南洋镇卫生院孕检时,被沿XX由西XX行驶的被告A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XX医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原告在检查时发现胎儿已停止发育,后经医院建议做了流产手术,且近两年不能怀孕。2015年6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B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673.62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7625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损2000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合计74340元。
被告A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部分异议,驾驶方向的认定有误;2、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3、事发当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当时原告是由西XX,被告是由北向南,原告突然从公交车尾部出现,致使被告无法避让,被告在事发后及时拨打120,并将原告送至亭湖区XX医院治疗,并垫付相关费用。经诊断,在医院做检查时并未发现原告有胎儿停止发育的现象。事发后,交警队先后组织两次调解,都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找了许多人至被告家中要钱,被告无奈拨打110报警。综上,被告认可合理的赔偿请求,且被告因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工作,驾照被吊销,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15分许(天气:雨),被告A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XX行驶,A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与路交叉口往南左转弯,因A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A实施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事故,致A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至盐城市XX医院治疗。2013年6月23日,原告至盐城市XX,经诊断:患者末次月经2015年5月3日,停经40余天后有轻度妊娠恶心、呕吐早孕反应,于10天前被车撞伤在亭湖医院CT检查,近几天自觉阴道少量见红,睡眠好,大小便正常。治疗处理意见:建议流产。”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合计4285.9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612.36元)。同年6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20XXXX1516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A、B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A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6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XX定所对原告A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所作出建湖县XX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该意见书还载明:……,因早孕期间接受X线扫描,对胎儿发育可能带来不利,选择人工流产合乎一般常识。”
还查明:案涉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A。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其就业状况,并还提交了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2015年7月5日,南京XX公司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单位员工A,在我公司担任办公室助理职务,月收入5875元,因该员工于2015年6月10日非上班时间发生一起车祸又引发流产手术不能正常上班,公司决定停发工资75天。”2015年6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向被告A发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满分记录通知书,要求被告参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经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审理中,被告还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被告家中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A、B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A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285.98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5095.98元。(3)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原告A受伤前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故原告A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收入纳税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90天34346元÷365=8468.88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主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伤残损失为20868.88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400元。上述(1)-(7)项合计为26364.8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A作为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上述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26364.86元(医药费5095.98元,伤残赔偿金20868.88元,财产损失4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364.86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305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A负担9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D
书 记 员  E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全站访问量

    89629

  • 昨日访问量

    8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巫杰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